《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执行《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管理权限: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和保密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及在东京直属单位办理《许可证》的工作;

(二)地市级(含水量)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办理《许可证》的工作;

(三)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在京外的单位申办《许可证》,可由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负责办理,也可由所在地的地市面上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办理。

第三条负责办理《许可证》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应按照相馆《规定》第五条和第八条,从严审批。

绝密级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不得办理《许可证》。

第四条对批准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签发《许可证》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填写《许可证》,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涂改,并按要求逐栏填写,栏尾空白处要加划“-”线。

(二)在《许可证》右上方的“()鉴字”内填写本部门鉴定印章的号码;《许可证》与《许可证存根》中缝要加盖鉴定印章,印迹要清楚,位置要准确。

(三)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予包装并铅封(特大物品或不便包装的,可要求携运人进行包装,由《许可证》签发部门当场予以铅封),《许可证》用签发部门的公用信封封装,在信封上写明出境地海关名称,由携运人连同铅封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一并交出境地海关查验。

(四)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如需再带回境内的,办证时应同时为其开具入境证明信,以便海关识别。

第五条使用鉴定印章、铅识章须经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领导批准。鉴定印章、铅识章应由专人保管,如有丢失、损坏或有机构及其他变动,应立即向国家保密局报告。

第六条海关按照《规定》第六条,对批准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凭加盖鉴定印章的《许可证》和与鉴定印章号码一致的铅识章号码验放。《许可证》由海关收存,并于次看一月十五日前,通过当地政府保密工作部门,逐级上交国家保密局。

第七条对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当事人,海关可根据有关规定视情处以罚款;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海关根据《规定》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查扣的国家秘密或涉嫌涉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及时填写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海关查扣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移交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联,并通过所在地的地市级(含水量)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接收《登记表》及查扣件。

第九条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接到海关移交的《登记表》及查扣件后,应将本部门的处理意见填写的《登记表》“保密部门处理意见”一栏内,并将第一联退查扣海关留存。同时填写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制发的《查扣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移送鉴定、查处通知单》(以下简称《鉴定、查处通知单》)一式三联,并连同查扣件一起,按下列情况移送有关部门鉴定、查处:

1、对有密级标志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直接移送被查扣人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负责进行查处;如被查扣人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直接移送其所在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进行查处。

2、对需要进行鉴定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直接移送被查扣人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面上的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进行鉴定,如需要有关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鉴定的,该保密工作部门应移送有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和保密工作机构进行鉴定;如被查扣人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应移送其所在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进行鉴定。

3、被查扣人属于境外的,应根据其提供的情况,按本条上述办法移送鉴定、查处。

第十条接到《鉴定、查处通知单》的有关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应积极组织鉴定或查处工作;

对海关查扣的有密级标志和经鉴定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依据有关保密法规进行查处;

对鉴定不属于国家秘密的,应由鉴定部门在《鉴定、查处通知单》上写明鉴定意见,由被查扣人所在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根据鉴定意见,出具非密证明,同时通知物主前来领取;被查扣人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由该部门的保密工作机构出具非密证明,并连同查扣件一起退还物主;对查扣的邮寄件由查后地的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直接退还查扣海关。海关凭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的证明验放。

第十一条负责查处工作的保密工作部门或机构,一般应在接到《鉴定、查处通知单》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查处工作,因特殊情况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应及时向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和查扣海关说明情况。

查处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将处理结果填入《鉴定、查处通知单》,并将第一、二联退回查扣地的地市级(含)以上政府保密工作部门,由该保密工作部门将第二联交查扣海关留存。

第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应在次年一月底前,将全年办理《许可证》和有关鉴定、查处的情况报国家保密局。

第十三条对铅封、包装所需的材料,可按国家保密局、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关于保密工作部门执行有关规定收取本费问题的通知。》(国保[1991]48号)的规定,适当收取材料费。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中央、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保密工作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五条本工作办法由国家保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工作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国家保密局、海关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国家保密、海关总署一九九一年九月三十日颁布的《〈关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规定〉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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