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散装水泥应用条例

(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5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四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管理与服务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可以自主决定投资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项目。任何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

第二条 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适用下列规定:

(一)属于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要求;

(二)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明确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等级;

(三)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标明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等级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审查通过;

(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五)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施工中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进行监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提供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方面的信息咨询服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散装水泥发展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加强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和计量的监督。

散装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严格质量和计量管理,出厂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计量要求,并对出厂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情况和质量监管,对不按照规定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责令改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

第六条 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运输、储存和使用,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向当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

第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袋装水泥的,按照每吨处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现场搅拌混凝土的,按照每立方米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现场搅拌砂浆的,按照每吨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致使袋装水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使用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筑施工面积或者砌砖、抹灰作业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使用散装水泥(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未达到规定的最低比例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按照其低于规定比例的数量处每吨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因违法行为人虚报、伪造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数据资料,使散装水泥使用量(含预拌混凝土或者预拌砂浆折算水泥量)无法计算的,按照建设工程建筑施工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生产不使用或者不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吨袋装水泥二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水泥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水泥制品(构件)生产企业,以及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定报送生产、销售、采购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票据和相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在其法定权限内,可以委托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散装水泥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资质管理等措施对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使用进行干预和限制的;

(三)限定或者变相限定行政管理相对人购买、使用指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条例有关术语的含义: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并采用运输车在规定的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条例所称预拌砂浆,是指专业工厂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和物、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照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干混砂浆是指由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照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需要使用水泥的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交通路桥工程、水利工程及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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